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原则上只对第1类及第2类案件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开展案件调查、审结及后续处置工作。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和各银监局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报送及登记办法》报送《案件信息确认报告》时,应初步明确案件所属类别,在案件分类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报送后续报告进行调整。
“一案四问责”制度,是指对案发当事人、相关制约人、内部监督检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进行问责,对领导责任人的问责坚持“上追两级”。





执行手段单一,制裁力度不够。由于法院调查企业登记情况和经营状况的权力、强制冻结交易、强制过户的权力得不到保障,现有"一查封、二扣押、三抓人"的执行方法、措施,难于对恶意逃废金融债W行为形成有力制裁;虽然法律有相应禁止性和义务性条款,但这些条款对被执行人的法律约束过于软弱,难于形成震慑作用;另外,根据民诉法,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公民为一年,法人为半年,期限过短,而且属于不可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期限,客观上也造成执行案件执结率低。
从法律角度看,银行是拥有产权十分清晰的独立财产法人,有签仃契约的自由,有以独立的人格自由从事一切合法经营活动的权力。我国国有银行与西方国家之所以不同,是由于政府通过行政程序组建而不是由各个财产所有者通过市场签仃契约形成的。在国家作为所有者与国有银行行长之间的委托代理合约关系中,国家与国有银行是"父子"关系,国有银行搭国家的"便车"享有特权。国有银行的合约关系没有调整或没有走上合约化之途,仍在旧体制下运作,因此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金融市场。金融活动主体的有限理性结果是金融行为异化,突出表现在金融活动中大量产生内部人控制问题,从而导致金融制度功能异化、金融生态劣化、案件频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