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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机关应自作出许可决定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1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核发机关应当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的权利,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中关于台账记录的要求,根据生产特点和污染物排放特点,按照排污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进行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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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的申请要求较高的专业性,需要申请人在熟知排污许可申请相关的法律法规基础上,熟悉了解该行业的工艺流程、设备属性、原辅料产品性质、产排污节点以及相对应的处理三废及危废的措施。
其中,产排污节点分析需熟知工艺设备及相关行业经验判断,而现状分析及相对应的改进措施则又需要强大的水、气、固体及危废治理的专业背景知识储备,以便可以在明确相关法律规定前提下,快速判断需改进的环节以及增加的治污措施。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七条 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排污许可证申请;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三)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四)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