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将第九条款(一)至第(十四)项修改为:“(一)油船和***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二)油船货物操作培训;(三)***船货物操作培训;(四)液化气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五)液化气船货物操作培训;(六)客船船员特殊培训;(七)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八)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九)船舶装载散装固体***和***物质作业特殊培训;(十)船舶装载包装***和***物质作业特殊培训。”在第九条第二款中增加二项,分别作为第(三)项、第(八)项,内容为:“(三)液化气船;”、“(八)液化气燃料动力装置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09年6月26日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24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31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2月5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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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应当载明培训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准予开展的船员培训项目、培训地点、有效期、培训规模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培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六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培训机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增加培训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船员培训许可证》发证之日起第二周年至第三周年之间对培训机构开展中期核查。
第五十条 具有开展全日制航海中专、专科及以上资格的院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同意后,招收的全日制航海***学生按照船员培训大纲完成相应的培训,其等同完成本规则规定的三副、三管轮、电子电气员岗位适任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定期公布前款所述的院校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