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的法》第九条进行文义的解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在《公司的法》中被明确界定为“变更”行为而非“设立”行为。如将整体变更理解为股份公司的新设行为,则意味者在股份公司新设前有限公司发生了注销,应按公司注销程序进行请算,再由原股东再以请算后所得的财产出资设立股份公司。但《公司的法》第九条第二段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公司的法》并没有根据请算程序处理公司的******,而是基于“变更”行为直接产生了******的继承关系。
考虑到《公司的法》修改后对整体变更的操作缺乏具体规定及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要求律师对发行人创立大会及各发起人股东所签署的发起人协议等事项发表意见,且申报文件目录中要求将发起人协议作为申报文件进行申报,出于谨慎性考虑和参照过往案例的习惯,目前A股的市场披露的整体变更方案一般还是参照1993年《公司的法》的要求按股份公司发起设立的方式执行
从实务操作角度,企业在完成股改后,相关资产的权属证明也仅是进行名称变更,而不需要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转让证明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整体变更的净资产折股并不是《公司的法》所界定的非***资产出资行为,其无需进行评估。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原非公司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近几年,随着监管政策的出台,重大资产重组中的业绩承诺变更事件已相对较少,但仍有一些非重大资产重组事件的交易方通过变更业绩承诺和补偿方案,以减轻或免除补偿责任。其变更方式主要包括变更业绩承诺数额、承诺期及业绩补偿方式等。这些变更,有的直接调减补偿金额使上市公司可得利益减少,有的变更业绩补偿方式用尚未盈利的资产进行补偿致使业绩补偿的不确定性增加,都多会损害上市公司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