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商标变更
商标核准注册之后,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自2002年9月15日《商标法实施条例》施行之日起,已经申请但尚未获准注册的商标,也可以向商标局申请变更其申请人名义、地址、代理人,或者删减注册申请中的商品。
因企业合并、兼并或改制而发生商标专用权移转的,不在变更之列,商标移转的应当办理转让手续。依法***发生商标移转的,也应当办理转让手续。

上述有关商标正当善意使用的***规定,商标,可以概括为叙述性使用、说明性使用、指示性使用和在先使用权等四种不同的方式。
叙述性使用
为向公众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基本信息,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字号、缩略语)、地址、商品来源地名称、地理标志,以及商品的通用名称等,商标交易,均属商标的叙述性使用,不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当然,商标转让,这种使用不能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我国***规定“商标正当善意使用”不违之前,***实践中,很多情况下,都将上述使用方式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如1999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曾作出一个***,认定被告全兴俱乐部和南京运动器具厂在设计、宣传、生产、销售的全兴肖像球、签字球等足球和篮球上带有“全兴”、“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等字样,构成对原告天津全兴厂(在运动球类商品上)注册商标“全兴”、“全兴及图”的侵权。幸运的是,江苏省人民在二审后,依法进行了改判。二审认为:全兴俱乐部的“全兴”字号来源于四川成都全兴酒厂的“全兴”老字。为宣传和标识自己,作为商事主体的全兴俱乐部在其队徽、队服、纪念册、信封、信笺以及与其业务相关的产品如运动球类上标识和使用自己的知名字号,商标续展,并不为***所禁止。商号权和商标权作为民事权利是相互平等***的,无强弱之分。因此,一审中的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今天,用“商标正当善意使用制度”来衡量,两被告的行为,显然属于正当合理使用自己“企业名称”和“企业字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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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申请在先原则?
申请在先原则是一个时间概念。我国《商标法》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驳回申请在后的商标。如同一天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由***商标主管***通知申请人在三十天内提交该商标实际使用日期的有效证明,初步审定使用在先的商标。若申请商标系同日使用或均未使用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自行协商。协商一致后,三十天内将协商结果书面报送商标局,超过三十天达不成协议的,在商标局主持下,由申请人抽签决定,或者由商标局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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