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仑周边梅山 春晓 白峰大榭 霞浦 小港产品专利申请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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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
原告杨荣生诉称,2008年7月11日,杨荣生就新研发设计的一款笔(703),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9月9日,***知识产权局作出CN301005313D号***公告,专利号ZL200830171384.9。该专利至今有效,受***保护。杨荣生通过所开办的桐庐荣生制笔有限公司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以来,因该专利产品外形独特,视觉和谐悦目,而深得部分客户青睐。陈水月、江帆见该专利有利可图,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并***销售与杨荣生所持有的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牟取***利益。2009年11月,陈水月、江帆在江帆家中制造******ZL200830171384.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此,杨荣生申请杭州市知识产权局进行行政处理,经该局现场调查,获取了陈水月、江帆制造******专利权的证据。后因杭州市知识产权局调解无果,杨荣生撤回行政处理申请。陈水月、江帆生产的产品外观,与杨荣生持有的ZL200830171384.9外观专利视图相比,两者视觉构成了整体相同,制造的产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陈水月、江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杨荣生的销售渠道,而且其***销售侵权产品,造成杨荣生的经济损失。为此,杨荣生诉至***,请求判令:一、陈水月、江帆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0830171384.9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上述产品的专用模具;二、陈水月、江帆连带赔偿因侵权而给杨荣生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法定赔偿);三、本案***费用由陈水月、江帆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荣生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拟证明杨荣生持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2、专利公告文本,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3、专利年费缴费凭证,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持续有效的***状态的事实。4、专利侵权***询问笔录,5、照片,6、抽样***单,7、侵权实物产品,证据4-7,拟证明陈水月、江帆侵权的事实。8、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江帆开办企业及企业歇业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