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八条
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公司税务代理,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第二十条 各级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特殊证明出具;负责纳税人需求征集、满意度调查,其他部门不再组织类似调查。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局纳税服务部门设立纳税人权益维护岗位(窗口),引导纳税人正确行使行政复议权利,并负责受理纳税人对以下涉税事项的投诉、申诉:
(一)国税机关实施的服务和行为;
(二)国税机关作出的调查结论;
(三)国税机关作出的依申请事项审批结果;
(四)国税机关作出的税务稽查、纳税评估、税款追征等处理(处罚)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六合区税务,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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