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茗杉律师事务所作为一家谋求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茗杉律师事务所以满足客户多样的法律需求为根本目标,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快捷的法律服务。天津茗杉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包括:企业法律顾问、金融保险业诉讼服务、建设工程领域诉讼服务、房地产诉讼事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IT与知识产权法律事务、专利及专有技术等、其他民商事诉讼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一般情况下,除了极少数的受过专业训练的法科专业人士外,大多数购房者对如何防范风险房屋购买合同的风险不是太了解。一旦发生争议,在购房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导致争议不好协商,致使诉至法院,法院也不一定支持自己的情形时有发生。当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能否解除合同?以下通过案例为您解析。
近年来关于合同约定不完善或政策导向的变化,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时有发生,争议也越来越多。所以,熟悉相关的法律知识显得尤为重要。一般来说,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不完善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但是如果合同的必要条款出现漏洞,而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补充协议,那么则有可能因为该条款的欠缺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如,在买卖合同中缺少标的物条款,借款合同中缺少借款人签名等等。
合同漏洞填补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1、协商补充。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规定,在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由当事人继续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来填补合同的漏洞,这是有效的填补漏洞的方式。2、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合同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就要进人第二步,即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3、按照法定规则填补。如通过以上方法仍不能解决,按照法定的填补漏洞的规则来填补合同漏洞,体现在《合同法》第62条以及《合同法》分则中的一些具体规定。应当指出,《合同法》第62条虽然确定的是填补合同不完善的规则,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来排除这些规定的适用,在当事人具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又不能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上述规定填补合同漏洞。
当以上方法不能弥补合同的不完善且合同目的又无法实现时,天津和平区律师,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如上文案例所述。
以上就是对“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能否解除合同”案例的解析。为了交易的顺利进行,解除合同是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作出的选择。如果您有相关方面的疑问,建议您咨询房产专业律师,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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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和社会组织、团体提起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民事诉讼法第55条将公益诉讼的诉权资格授予给“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组织”。这里的“机关”主要是指检察机关,而“组织”则主要指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中华环境保护联合会”以及地方的相应联合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在机关公益诉讼和团体公益诉讼的关系中,通常强调检察机关的谦抑性和最后保障性,强调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团体先行提出公益诉讼,检察机关起到支持起诉的作用,这样一方面有助于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节省了检察机关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然而现实情况是,我国的社会公益性组织发展还不充分,依靠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比较困难。统计数据也印证了这一点。截至2016年12月底,律师事务所有哪些,全国各试点地区共办理督促社会组织或团体先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案件120件,相关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22件,占18.33%;辖区内无符合条件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55件,占45.83%。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更加强调检察机关的主导性作用,检察机关应当尽可能通过公权力的威力为公益诉讼开辟道路,在公益诉讼相对成熟后,社会组织等其他主体再起而发挥作用,便是水到渠成之事。尤为重要的是,即便公益诉讼是由有关组织或团体发动的,检察机关原则上均应参与诉讼,对公益诉讼实施全程监督。此外,检察机关对于公益诉讼还应发挥诸如督促起诉、支持起诉、参与诉讼、提起刑事或行政附带公益诉讼等制度和机制的作用,强化公共利益的公权保障。
处理好公益诉讼案源上的主动发现与被动发现的关系。目前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中出现一个瓶颈式的问题,这就是公益诉讼的案件线索“发现难”。其实,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是存在的,问题在于检察机关发掘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机制尚不顺畅,存在“等米下锅”的现象。公益诉讼区别于私益诉讼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其启动机制的能动性,而非“不告不理”的被动性。检察机关要组建像刑事案件那样的队伍,广泛收集线索,积极作为,使一个又一个潜在的公益受损案件得以“破案”。这样,将被动等待利害关系人起诉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发现机制变为主动型发现机制,从而形成一个公益诉讼的破案程序,以该程序作为公益诉讼的前置性程序。
处理好公益诉讼结案方式上的判决和调解的关系。判决与调解是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两种形式,对于一般的民事纠纷而言,调解更应受到强调。但对于公益诉讼而言,则并非如此,比如,对损害公益的行为采取了模糊的处置方法,是非界限不甚分明;再如,调解难以形成有效的公益保护政策,也难以为公益诉讼立法提供精准规则,难以使普通百姓形成明确的规则预期和行为预期;尤为重要的是,调解软化了公益诉讼的权威性,堵塞了后续追责的途径和渠道。在公益诉讼的初期,尤其是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应当更加强调判决的刚性作用。通过判决解决公益诉讼,有助于快速提升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有助于产生公益诉讼的感召力和示范效应,值得优先选用。
处理好公益诉讼试点与公益诉讼立法完善的关系。目前,亟须将公益诉讼的立法完善工作列入系统的立法规划和计划之中。具体可包括:一是通过全国人大会的立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的“法律规定的机关”作出明确解释,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权明确载明于立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中。二是在修改人民组织法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三是建议全国人大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关于“人民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作出相关决议,明确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能。在条件成熟时,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明确、细化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职权和程序。四是积极推动制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法”,系统规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司法体制、机制、制度和程序,强化其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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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公平、公正提高劳动纠纷案件调解率,努力减少劳动者维权成本,各级劳动仲裁调解员时常面临着大量而复杂的劳动纠纷案件要处理。要妥善处理好这些案件,我认为必须从关心弱势群体和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让劳动法律法规更加深入民心,把心理学的运用与劳动纠纷案件调解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用心、用智、用力去做好劳动纠纷思想疏导工作,努力用心理学去有效调解各类案件,化戾气为祥和,化干戈为玉帛。
一是要学好心理学,努力夯实做好劳动纠纷调解工作基础
从心理学角度分析,要成为合格的劳动仲裁调解员必须具备心理咨询师素质,学会用心理学知识去做好劳动纠纷调解工作,努力提高这方面的能力,为劳动仲裁调解工作做到完美奠定坚实的基础,我认为必须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在劳动法律法规学习的同时,必须重视心理学的学习,特别是心理学的日常自学;二是在省、市组织的劳动仲裁培训课程中安排心理学课程的学习,不断给各级劳动仲裁调解员充电涨本事,让仲裁调解员充分享受各种精神食粮和营养,以充足的精神和渊博的知识去调解各类案件,做到最终让当事人满意、自己满意;三是不断学习和探讨心理学在劳动纠纷调解工作中的运用,律师顾问,不但向省内外同行学习,而且对工作进行总结和归纳,努力推动运用心理学促进劳动纠纷调解工作的开展,真正成为劳动纠纷调解工作的行家里手。通过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努力把各级劳动仲裁院打造成一支“招之即来,来之能调,调之能成”的劳动仲裁调解亮剑团队。
二是活学活用调解技巧与团队基础建设并举做实劳动纠纷调解工作
做为战斗在劳动仲裁第1线的各级劳动仲裁调解员,要做好劳动纠纷调解工作,必须掌握调解工作的技巧和方法。所谓调解技巧是指在调解劳动纠纷过程中,针对具体的纠纷当事人的特点,以及矛盾纠纷过程中不同阶段的不同特点,灵活巧妙地运用调解方式、方法的技能。各级劳动仲裁调解员要通过创造性思维和深入细致的工作,因人、因事、因地而调解,在日常工作中主要调解方法主要有以下五种:①“冷却降温法”:当劳动纠纷当事人矛盾激化时,劳动仲裁调解员一定要临阵不乱,冷静思考,采到有效办法,依法对当事人耐心细致地做思想工作,待双方心平气和,抓住有利时机及时将劳动纠纷化解;②“情理交融法”:在劳动纠纷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由于各说自己的理,站在自己角度各持自见。遇到这种当事人要注意启发双方当事人转换角色,换位思考,循循善诱,因势利导进行调解;③“逆向求助法”:运用逆向思维的方式,让双方当事人首先明白争执的结果,然后冷静思考,端正态度,加上调解员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及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从而达到调解的目的。④“案例引导法”:是指运用调解成功的相似案例,以案说法进行剖析,让双方当事人结合案例,重新思考各持的意见,最终达成调解协议;⑤“舆论压迫法”:在进行劳动纠纷调解时,及时提醒当事人关注周围的人对此事的看法和评价。针对劳动仲裁院自身建设与劳动纠纷状况不太匹配实际,要求我们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自身基础性建设,从根本上改变不相适应的现有状况:一是要开动脑筋,不断将各类调解案件分类,总结调解经验,适时通过业务培训提高调解技能;二是劳动仲裁调解工作难度大,工作量大,比较清苦,导致劳动仲裁队伍流动性较大,导致队伍素质不高,严重影响了正常工作。各级劳动人事仲裁院配备安排人员要梯次配备,律师在线咨询,做到老中青相结合。各地劳动人事仲裁院人员编制不统一,劳动仲裁院既然属于司法前置单位,就要象法院一样严格统一编制,克服现有编制混乱问题;三是严格落实人社部发【2012】13号和冀人社字【2013】1号文件要求实行办案补助制度,提高劳动仲裁调解员待遇,多措并举创造拴心留人的用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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