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茗杉律师事务所作为一家谋求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茗杉律师事务所以满足客户多样的法律需求为根本目标,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快捷的法律服务。天津茗杉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包括:企业法律顾问、金融保险业诉讼服务、建设工程领域诉讼服务、房地产诉讼事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IT与知识产权法律事务、专利及专有技术等、其他民商事诉讼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在庭审中,当事人往往不清楚提出反诉的实质条件,天津劳动纠纷律师,甚至将反诉与抗辩予以混淆,故不能很好的把握反诉这一民诉法赋予的有效攻击手段。 由反诉的定义可知,反诉的核心特征是反诉的独立性和反诉的牵连性。关于独立性我们不难理解,即该诉可不依赖本诉即可以独立存在,这在司法实践中也较为统一。而关于反诉的第二个核心特征即诉的牵连性,具体规定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反诉的实质要件分三种情况:(一)反驳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反诉与本诉所依据和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相同。例如,原告请求支付房屋租金,被告反诉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两者都基于房屋租赁之债法律关系;(二)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有某种牵连。例如,甲乙两车相撞,甲请求乙赔偿因两车相撞造成其车上货物的损失,乙反诉请求甲赔偿因两车相撞给其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本诉与反诉基于车辆相撞这同一法律事实;(三)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施工方起诉要求发包方给付工款,发包方反诉要求施工方先行配合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反诉与本诉诉请间构成因果关系。
为了正确的掌握和使用法律赋予当事人反诉的权利,被告在提出反诉时,应理智的提出与本诉相关的反诉请求,如果仅仅为了对抗原告而提出反诉,则不能实现反诉目的,也干扰了司法秩序。主审法官也应当严格审查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经审查与本诉无关的,应向被告释明,告知其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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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律师事务所发现,为保障律师合法权益,确保律师能够有效执业,近年来,我国不断完善立法制度,在多领域,不同方面为律师提供充分保障。先后修订《律师法》《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法规,通过强化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等来进一步完善律师依法保障体系。
要健全法律调解机制。以解决家庭纠纷为例,婚姻家庭纠纷具有广泛性、复杂性、群体性等特点,单靠一个部门,往往孤掌难鸣,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在工作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与市妇联、市司法局全力配合,互相协作,建立了三部门相互配合的“大调解”工作机制,对疑难和重点纠纷进行联合调解,不断提高调解的效果。
要规范检律约见制度,保障律师辩护权。建立检察官、律师约见制,明确检律交往的“慎独”准则,在《细则》中明确了“办案检察官在案件办理期间,天津劳动纠纷咨询,不得私自同案件代理律师接触,在规定场合外,不得向案件代理律师就所办案件的案情发表观点”,天津劳动纠纷,为检律关系的“清”划出了底线。同时,《细则》还对检律会见的形式、场所及会见中律师所发表意见的审查方式等作了规定。自《细则》实施以来,共受理律师约见申请83人次,全部安排了约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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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东安县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王某、某某保险公司、周某、刘某、蒋某、某某中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判决:一、被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看病费用等各项损失的40%共计24886.16元;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某费用等各项损失的30%共计18664.62元(含已付的13000元);三、被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蒋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陈某费用等各项损失的15%共计9332.31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下午,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唐某驾车送其回家取生活费,天津劳动纠纷顾问,被告唐某从被告周某处借来摩托车搭乘原告陈某,从某镇火车站方向往冷水滩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某镇某宾馆路口路段时,由于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从某镇老汽车站方向往工业园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某驾驶的重型自御货车相撞,致使被告唐某和原告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事故认定,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入院看病,共产生费用等各项损失62215.4元。
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部门对交通事故成因所作的分析结论,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责任。因此,虽然原告陈某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对其自己的人身损害的后果不具有过错。陈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校规私自离校,明知唐某没有证的情况下,仍主动要求唐某驾驶机动车送其回家,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对自身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不利后果应由其监护人予以承担,认定应酌情承担15%的责任。被告唐某明知自已没有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且违反交通规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对陈某的人身损害酌情承担40%的过错责任,该责任由其监护人唐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承担原告陈某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在某某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经学校的允许,私自离校,在校外发生交通事故与学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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