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际上,代理公司不仅仅是为了微薄的代理费,版权注册对客户来说确实有必要。
首先什么是版权?
版权又称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财产权、人身权)。版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它是由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文学、音乐、戏剧、绘画、雕塑、摄影、图片和电影摄影等方面的作品组成。其保护的是著作权人在文学、艺术、科技领域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与国内商标采用的注册在先原则不同,著作权是在作品完成时就自动产生的,并不需要特别的程序。但要证明自己就是某个作品的原创作者在***实务中往往非常困难,因此版权登记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其次,我们来看,商标不算艺术作品,可以做版权登记吗?
版权分类广泛,商标文字图形经过艺术化设计已经具备了美学元素属于美术作品,而美术作品自然可以申请版权。
***后,版权又是如何对商标起到保护作用的了?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中,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通常,商标***中权利人在主张商标权的同时还主张商标标识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从而使自己的商标获得更为***的保护。
注册了版权的商标在商标权受到***时,可以出示版权登记证书,证明其具有在先权利及著作权。可以提高侵权***中的胜算,这样大大提高了商标权侵权案件中的成功率。
另外,商标权的保护是有限定的,尼斯分类45类,商标注册在哪一类就只受该类的保护,如果你的商标没有全类保护,对方可以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即使别人的商标跟你的商标很近似(只要照搬的不是驰名的商标),商标法对此也无能为力。而版权是跨类别保护的,所以注册商标的同时申请版权对于商标所有人来说是智慧之举。
CA和DA类似,只要在原申请尚未结案之前(即原申请还在审查状态)提出即可。CA也使用原申请的申请日来作为有效申请日(优先权日),专利保护期限从原申请的申请之日算起。
这里要注意跟中国优先权程序的不同哦,CA提出以后,并不会影响原申请的审查进程,美国专利申请,原申请不会被视为撤回也不会被替代,所以***后如果CA和原申请都符合***条件,两者会分别得到专利权。
通常申请人提出部分延续案是想要增加原申请没有揭露的特征以及不同于原申请的权项范围。比如说,原申请中记载的M和N两项技术特征基本上已经***无望了,申请人改进了发明创造,想要在申请文件中加入新的L技术特征再继续申请专利,这个时候就可以提出CIP。
CIP因为添加了新的技术特征,通具有和原申请不同或者部分不同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相当于在原申请的范围上打了“补丁”。
1793年,国务卿托马斯?杰斐逊的推动下,《1790年专利法》被修订,补充了一些新的内容。《1793年专利法》以其对“可专利保护的主体”作出了准确的定义而著称,即:“任何新的且有用的技艺、机器、制品和物质的组合以及在任何技艺、机器、制品和物质的组合方面的任何新的且有用的改进”。此定义在美国***新的专利法中沿用至今,只是做了细微的调整。
《1793年专利法》另一个修改是,原来的实审制变成了登记制。
同时,《1793年专利法》规定,申请时必需递交一项简短的说明。但是,在授予专利前必需递交该发明的书面说明及其使用和加工方式,以便与已知的技术相区别,并使得本领域或***相关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制造、组合及使用该发明的技术。
1832年,又出台了一个新的专利法案,将专利权人扩展到有意成为美国公民的所有外国人,但是如果在***日起一年内不在美国公开实施其发明,则授予此专利权人的任何专利是无效的。另外,还规定可以修改专利中的错误以获得再颁专利。
1836年,为了平息公众对***专利缺乏新颖性的抱怨,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修订专利法。此次改法后,成立了专利局
1839年,专利法进一步修改,为申请人在申请专利前公开或使用发明提供了宽限期(两年)。该法案还为被专利局驳回的专利申请提供了***救济途径,可以提交给哥伦比亚区首席法官进行复审。
1842年,通过了一项成文法,***新美国专利申请价格,为“制品或在织物上的印刷图案的任何新的原创设计”授予专利权,但是,权利限制在美国公民或想要成为美国公民的居留人范围内。
1849年,专利局由国务的划归到内务部。
1850年,历史性的进展是引入了一项发明不仅应该是新的和有用的而且必需是非显而易见的这一概念, 只有这样才能取得专利权。此变化是来自于判例而不是成文法,***的是美国高的判例Hotchkiss v. Greenwood。
1861年,对专利法进行了若干修订。其中***重要的是: 对于初级审查员已拒绝两次的任何申请,3名首席审查员(examiners-in-chief)听取复审;将发明专利的保护期改变为由***日起计算17年; 外观设计专利由申请人可以选择3.5、7或14年的保护期。
1836年法案规定如果专利局对专利申请提出反对意见, 则申请人有权修改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specification)。1864年, 高对此修改权利附加了限制, 在提起***过程中该专利不能增加新的内容, 制定了专利申请不能超范围修改的原则。
1866年, 在Suffolk Mfg Co v. Hayden案件中, 高做出了有关重复***的判例。主张如果同一发明人对于相同的发明持有两项专利, 则第二个专利是无效的。
1870年, 有关专利的立法合并到一个法案中, 并没有进行很多明显的实质性修改。其中包括如下一些变化: 取消了如果一项专利在国外已***,必须在6个月内递交美国申请的要求, 代之以在美国专利自***日起大保护期为17年的前提下,美国专利的同族外国专利保护期届满的同时该美国专利也必须失效;将说明书应描述申请人所知的实施发明的佳方式的要求编入法典;为确定谁先发明了一项具体发明的建立了解决机制(通过设立一位“主管冲突的审查员”)。其还澄清了在两年宽限期之前任何公开销售或使用都***发明的新颖性,而不考虑此销售或使用行为是否是由该专利申请人做出的。
1890年代有两个进展,虽然不是直接针对专利,但是对专利法的沿革起了显著的作用:1890年通过的Sherman法案形成了反垄断法的基础,1891年的Evarts法案建立了上诉巡回。1893年,申诉程序由专利局移交给新成立的哥伦比亚区上诉。
1897年,修改了有关授予专利权的一些成文法:a. 如果外国专利已经被***, 必须在外国专利申请递交后7个月内递交美国申请,b. 澄清在申请人完成发明前的公知或公用的条款限制在美国发生的事实。
1925年,专利局被划归商务劳工部。
1930年,制定了植物专利法案,对无性繁殖的植物提供专利保护。
1941年,在Cuno Engineering v. Automatic Devices Corp.案件,高认为可***的发明必须是“展现出有创造力的天才火花,而不仅仅是行业技能”。
1939年,相关成文法条规定的自1839年施行的两年宽限期降低为一年,理由是“在现有条件下两年似乎长得过分,成了工业发展的障碍”。
1940年,作为***新颖性理由的有关发明人在前使用或在前公开的宽限期限, 由两年降低至一年。
1946年,对专利法进行了修订,撤销了在Electric Storage Battery v. Shimadzu案件中高的决定,将美国***“先发明”原则应用到世界范围内。该成文法将先发明原则限制在可以在美国找到发明证据的情形。
1952年对专利法的修改奠定了美国现代专利法的基本构架。其中包括两个主要的变化, 在成文法中第1次规定了授予发明专利权的要求不仅仅是新颖性和实用性,还包括非显而易见性。
1965年,专利***定,关于美国专利申请,***专利应被推定是有效的,不论***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每项权利要求应***地应用有效推定(35 USC 282)。
1966年,Graham v. John Deere案件中高的决定中给出了判断一项发明是否是显而易见的规则。
1975年, 发生的事件包括:
a. “专利局(PO)”更名为“专利商标局(PTO)”;
b. 为适应PCT的规定修改美国专利法(35 USC 102(e), 104, 351-376);
c. 专利法放宽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撰写限制(35 USC 112)。
1980年, 发生的事件包括:
a. 引入为维持专利有效而交纳维持费的要求(35 USC 154);
b. 为联邦资助的发明制定特殊的条款(25 USC 200-211);
c. 允许第三人向USPTO提交现有技术的条款(35 USC 301);
d. 建立请求再审(reexamination,关于美国专利申请价格, 复审)的可能性(25 USC 302-7;
e. 美国反对发展中***修改巴黎公约以允许独占权的强制许可;
f. 高院引用导致1952年专利法法案的国会报告,“在太阳下人类制造的任何事物都应是可专利的”, 来支持***工程的专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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