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安置***人就业的企业***人工资加计扣除;
22.安置***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23.长期来华定居***进口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24.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三)创业就业平台税收优惠
25.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免征***;
26.符合非营利***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27.科技企业孵化器免征房产税;
28.科技企业孵化器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9.***大学科技园免征***;
30.符合非营利***条件的大学科技园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1.***大学科技园免征房产税;
32.***大学科技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在试点省份内取用水,税务咨询,其***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跨省(区、市)调度的水资源,税务筹划,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征收水资源税。
第二十一条
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在相关省份之间的分配比例,比照《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明确的***、企业所得税等税收分配办法确定。
试点省份主管税务***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比例分配的水力发电量和税额,分别向跨省(区、市)水电站征收水资源税。
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涉及非试点省份水资源费征收和分配的,比照试点省份水资源税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税务***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税务,定期送交税务***。
***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向税务***申报***。税务***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人的申报***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定期将***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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