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公约的任何成员国,在本国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对于其他成员国主管机关认为该国一项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有义务予以保护。
从1883年的《巴黎公约》开始,再到现在的TRIPS协议,很多国际性条约都对驰名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而且这种保护是以特殊法律规定的形式给驰名商标以保护的。
超越地域范围的垄断权,这是指驰名商标的独占权,它不是一般法律意义的商标专用权,而是超越本国范围,在世界各国(至少是近200个巴黎公约成员国)都得保护的垄断权。也就是说,当某项商标在注册国或使用国的商标主管机关已认定为驰名商标时,如果另一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仿造,且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则应拒绝或取消其注册,并禁止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