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州公司企业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的区别?
一般印z章名称后面带有专用字样的印z章,都为专用章。合同章是专用的,只能盖在合同上,盖在合同以外的公文上无效。公章用于单位的公文,质量不合格索赔咨询,公章使用范围有公司名义发出的信函、公文、合同、介绍信、证明等,使用范围广泛。这就是公章与合同章的大概区别。
合同专用章是必须备案的印z章,使用备过案的合同专用章才能维护公司单位的合法权益。 合同印z章是指合同专用章。由于公章类印z章均代表企业行为,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就等于公司承认了合同条款,就要受到合同的约束。对合同当事人而言,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阶段的完成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终确认,从而确定了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而成立,并对当事人双方发生了***效力,当事人应当基于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这是合同专用章的***意义。
印z章一般只在其标示的名称范围内使用。鉴于不同的印z章具有其独特的作用,在使用时应当加以区别,以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公章不像合同专用章那样可以刻多个,公司单位只可以刻一个公章。公章可以说是“公家”的或是“公用”的印z章,所以在所有印z章中公章的效力范围是***z大的,公司单位***常用的也是公章,公章是***重要的印鉴章之首,公章是公司企业单位***的象征。公章是每家公司、企业、集体在业务、财务来往中必备的***重要的印鉴章。公章可以代替合同章来签订合同,所以公司单位刻有公章,不刻合同专用章是没问题的。
但是,从上一个问题大家也明白,公章带出公司外区使用,会存在监管问题。所以刻有公章的公司单位,需不需要再刻合同章就看公司单位的需求而定。如果公司单位规模很多,合同章的使用也很频繁,那就很有必要刻个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如果数量超过一个的话,是可以用数字区分的。有的公司只有公章而没有刻合同专用章,在签订合同时盖公章,同样能具备***效力。合同专用章和公章的使用,均能够代表法人的意思。但有一点是需要注意的,公章一般不给带出公司单位外使用,因为公章管理规定,公章严禁盖在空白文件上,公章使用时要有公章管理员监管。如果用公章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地点是在公司范围外的话,就存在公章监管问题,随时都会出现公章盖在空白文件上的严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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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合同上加盖***的印z章是否有效?
1、
合同上加盖***的印z章是否有效?
答:***虽然没有***法人地位,但***也领取营业执照,能够成为民事***的被告,因此在合同上加盖***的印z章,一般也认定合同有效,相关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2、
公司经营过程中在印z章方面会遇到哪些风险?
答:公司在印z章方面常见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 他人使用***的印z章。
(二) 他人使用扫描打印出来的印z章。
(三) 对方使用的是没有备案、没有资质的内设部门章。
由于上述风险的高发,需要发函***吗咨询,公司企业应该提高警惕,在交易时做好审查工作。例如,违约金如何计算咨询,可以通过要求对方提供公司局的刻z章许可或者委托律师调查对方的印z章备案情况来检查印z章的真伪性,仔细审查是否有油印等公章正常使用时所具有的印迹,拒绝z对方不符合规范地使用印z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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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商业合同中如何区分是否是无效的格式条款?
2014年5月,原告某布匹公司与被告某服饰公司签订一份布匹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布匹给被告。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有一条关于质量的格式条款:“当场验收,未提出异议的视同交付的布匹无质量问题”。2015年6月,被告拒付到期z货款,理由是原告交付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至法z院,要求被告清偿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场验收,未提出异议的视同交付的布匹无质量问题”的格式条款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
律师解答:原告与被告均为商人,双方具有相当的交易经验和知识,对于所买卖布匹质量的判断具有同等***知识和经验。因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注意了上述格式条款,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再主张格式条款无效,不应获得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买卖合同属于商业性合同,缔约双方对称拥有与缔约有关的信息。
按照缔约主体是商人还是普通消费者,可将合同区分为商业性合同与消费者合同。在消费者合同中,消费者与提供格式条款方对商品信息的掌握不对称、不透明,对相关***知识的了解亦不均衡,缔约过程中,往往成为弱者,一旦发生***,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应遵循诚实***和公平原则,将对消费者不利的格式条款认定为无效或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与之相区别的是,商主体长期从事商事活动,商业性合同缔约双方对商品信息了解程度是相当的,熟悉交易习惯与交易规则,对称掌握相关的***知识,双方缔约地位平等,不存在强者与弱者。缔约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无须承担严格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商主体凭其***知识或交易经验能对格式条款给予足够注意,如果其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与相对方进行磋商。因此,在缔约双方已进行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商主体再主张格式条款无效或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显然有碍于商事交易的安全性。
其次,涉案格式条款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财产所有权益受损失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这两条规定所称的无效属于当然无效。涉案买卖合同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涉及的五种法定无效情形,涉案格式条款亦非对人身权或财产所有权的设定,而是有关经济利益上的免责,因此,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效。
***后,涉案格式条款也不能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认定为无效。
在理解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时,需作严格限缩解释,一般不轻易认定格式条款无效。不能认为,只要格式条款出现排除一方权利或限制一方责任之内容,就认定为无效,而是考察提供格式条款相对方对格式条款的知悉状况,进而作出契合诚实***原则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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