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对辅助性工作的责任的界定
《合同法》第254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性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性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承揽人将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可以不必经定作人同意。这里的“辅助工作”是指承揽工作中主要工作之外的部分,是相对于“主要工作”而言的。“主要工作”一般是指对工作成果的质量其决定行作用的工作,也可以说是技术要求高的那部分工作。主要工作之外的工作就可以理解未辅助性工作。对于辅助性工作,阴阳合同,承揽人是可以交由第三人完成而不必经过定作人的同意。承揽人的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将其部分工作义务转由第三人完成,合同违约金,根据《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的规定,***人转移***的,应当经***人同意,但在承揽工作中,因为辅助工作队工作成果的整体质量没有太大的影响,因此承揽人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可以不经定作人同意,这样的规定符合承揽工作的一般交易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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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向,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撤销合同,但***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风险承担是指买卖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如***、火灾、飓风等致使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风险承担的关键是风险转移的问题,也就是说如何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
首先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当事人在这方面享有合同自愿的权利,***是没有理由干预的。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按***规定。我国采纳“交付原则”而非“所有权转移原则”作为处理这一问题的方法。主要是因为所有权转移很抽象,很难界定,而标的物交付是一个事实问题,合同,清楚明了,以它为标准有利于明确风险转移。因此,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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