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 别 | 行政许可 |
承办机构 | ***化妆品注册管理处、政务受理中心、审评认证中心 |
实施依据 |
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令第3号)第十五条 ***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聘请科研、***、生产、卫生管理等有关***组成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进口化妆品、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和化妆品新原料进行安全性评审,对化妆品引起的重大事故进行技术鉴定。2、《***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第12项下放至省级食品***监管部门。 |
实施主体 | 省食品***监管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材料,***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申报产品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批准文号,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致使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出现问题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规章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