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秦女士等20多人是浙江省平阳县某镇某村村民,在本村有依法承包集体土地。2001年、2005年秦女士等人所承包的土地先后被占用用于建设某厂和某单位分占。但未对秦女士等人给予公平合理补偿,没有落实返回地安置。经过多年未果,经人介绍遂委托北京***律师李吏民律师依***。
【办案过程】
一、申请信息公开,了解情况
李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分析案情,认为本案由于时间较长,在征占土地的过程中,村民没有见过批文及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整个的情况不了解。为了了解的相关情况,李律师及时指导委托人向国土部门申请公开相关***信息,以便有针对性地启动相应的***程序。
二、未进行公告,向市***申请复议。
委托人在李律师的指导下向国土部门申请公开相关***信息,但国土部门并未及时予以公开,李律师遂指导当事人向相关部门反映,在相关部门的监督下,国土部门公开了相关***信息,其中公开了批复及2001年、2006年平阳县***制作的公告,但该两份公告从未进行张贴公告,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广大被人均未见过该公告。于是,李律师指导当事人向温州市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平阳县***未进行公告***。
三、县***未履行公告职责被确认***。
秦女士等人针对县***未履行公告法定职责按照李律师的指导向温州市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依法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但县***仍罔顾事实辩称进行了公告,并提供了模糊不清的所谓“照片”,但该照片内容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公告的内容,且没有张贴的时间、地点、照片的制作人等证据相印证。温州市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平阳县***在方案批准后未进行公告***,确认了程序***,为委托人获得公平合理补偿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律师说法】
在过程中,方案批准后未进行公告即进行征收情形大量存在,严重剥夺了被农民的知情权。针对县级以上未依法履行公告职责可以向行政***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提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实施,并将批准***、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公告是过程中所必须履行的程序,根据《征收土地公告》第十四条之规定,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农村集体经济***、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补偿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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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1年商洛市进行商州区西街片区旧城改造,原告屈涛房屋坐落在商州区西街原132号,位于旧城改造范围内。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成立了商州区西街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办公室(简称商州区旧改办)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10月15日,原告屈涛***屈载宁以屈涛的名义与商州区旧改办签订了《市区西街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对房屋征收安置、搬迁过渡、费用结算等情况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屈涛)必须在7日内腾空房屋,将房屋交甲方(商州区旧改办)。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交房义务。2013年8月14日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诉至商洛市中级人院,要求确认被告强拆民房的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在原地***被强拆的房屋。
裁判结果
商洛市中级人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原告屈涛在由其父屈载宁代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移交房屋,被告应依法提起***,被告迳行***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上的职权依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房屋位于西街片区旧城改造范围以内,该区域房屋和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原告也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原地***被强拆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项之规定,确认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拆除原告屈涛位于商州区西街原132号房屋的行为***,驳回原告屈涛要求被告在原地***被强拆房屋的***请求。
典型意义
行政***行使行政权,必须严格遵守职权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的原则。特别是在作出对公民人和其他***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必须要有***上的明确***,***没有明文规定的,行政***不能推定自己具有该项权利而为之。《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设定。***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应当申请人院强制执行”。我国现行***没有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可直接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本案被告在法无明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超越了其法定职权。当前,在城市房屋征收和***工作中,一些当地***为了推进工作,越权强制***的情况屡见不鲜,猪场***补偿标准,因强制***引发的矛盾已经成为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因此,各级***和行政职能部门应当树立“有限***”理念,防止自我扩张。
注:来源于陕西省人院发布的8七典型行政强制措施***案例
【案件背景】
鲁先生是梅河口市某村的村民,为响应***和***号召,通过土地流转承包的方式,从本村另一村民处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3.2亩,种植杨树、火炬树、樱桃树等树苗,大力发展农业种植。2015年梅河口市H***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在修筑河道时,在没有出示任何从事建筑的合法手续,也没有经过鲁先生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施工,故意损毁了鲁先生的苗圃地和苗木。随后鲁先生要求协商洽谈赔偿事宜后再行施工,不料遭到了漠视。无奈之下,鲁先生决定委托律师帮助其讨回应有的合法权益,并找到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委托了李吏民律师和陈军律师为其***。北京***律师
【办案经过】
京坤律师在了解案件情况后,为鲁先生制定了详尽的***方案,并先后帮助鲁先生申请查处,并相继提起了行政复议、行政***等程序。2016年4月21日,鲁先生了解到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6月4日对H***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及时补办相关手续。但京坤律师发现,该决定书在事实、程序和处罚的种类上均是错误的,属有意偏袒、枉法行政,同时更是严重了鲁先生的合法权益,应被撤销。随后,京坤律师帮助鲁先生以市住建局为被告、以H***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第三人起草了行政起诉状,并递交于梅河口市人民,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是住建局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H***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面对鲁先生提起的***,市住建局辩解道:其已经对第三人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擅自修建堤防防洪工程的建设行为进行了处罚,而鲁先生的苗圃并未在行政处罚范围内。是啊,鲁先生的苗圃当然不属于被处罚的对象。难道只有被处罚了、被罗列到处罚书中才有权提起***么?市住建局似乎忘却了利害关系人这一概念。该处罚决定必然使鲁先生错失发声和救济的机会,对鲁先生的生产、生活都造成了很大影响,其作为原告无可厚非。北京***律师
市住建局还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2015年6月4日下达的,且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被处罚单位申请的复议期间和起诉时间,而鲁先生于2016年5月23日提起***,已超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告知的期限。不难发现,市住建局的辩词前后矛盾,既然明知处罚不涉及鲁先生,那又怎能用告知被处罚单位的救济期间来约束鲁先生呢?
H***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第三人也发出了不少声音,其中不乏高风亮节之词。同时第三人还指出鲁先生主体不适格。第三人认为该建设工程是防止暴雨来袭冲垮水库、堤防,危及梅河口市人民的生产生活,是完成梅河口市人民生活和生命安全的大计。可是为了给人民造福就要先侵害一部分利益才可以进行么?
针对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京坤律师一一提出了辩论意见。首先,京坤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养殖场***停产停业损失,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被告没有对第三人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一下的罚款。其次,针对被告提出鲁先生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京坤律师认为,鲁先生是通过庭审知道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以起诉期限应该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遂并未超出***规定的期限。第三,针对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京坤律师认为,鲁先生承包土地发展种植业,由于第三人未经许可擅自修建堤防防洪工程,给其种植的苗木造成了损失,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以该身份提起***,理由充分。
不凑巧的是,由于开庭冲突,京坤律师无法参加庭审。这无疑是对律师和当事人的试炼,但京坤律师为鲁先生制定了庭审方案,并拟定了庭审发言提纲和意见,鄂尔多斯养殖场,对鲁先生的庭审活动进行了的指导。虽是遥控指挥,但因事先充分的准备给鲁先生增添了不少的信心。
【胜诉】
一场精彩的庭审过后,2016年11月1日,北京养殖场***律师,被告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梅住建字[2016]第001号决定书,撤销了2016年6月4日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下,鲁先生便得到了期待的结果。是京坤律师和当事人的共同努力打赢了这一仗,也为后续程序的进行作出了稳健的铺垫。北京律师
2016年11月20日,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作出:被告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6月4日对第三人H***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梅建规行罚字(2015)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
附: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行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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